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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零售业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来源:     阅读次数:517     发布时间:2014-07-03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社会法人及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重点职业人群(以下统称信用主体)。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依规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责任主体为社会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16周岁以上在我市参加民事活动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行业内信用主体相关信用行为的认定、奖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简称信用中心)是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技术管理方及信用管理应用机构。

第五条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可以向信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提供信用信息的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信用信息,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章守信激励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守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部门认定的良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市级以上职能部门、行业组织和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评定为守信的。

(二)获得国家、省、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优秀称号、奖励等。

(三)各部门、机构认定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守信激励。

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

(一)将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

(二)鼓励各渠道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有关诚信典型,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措施。

(三)鼓励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

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

(一)各区、各部门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协会优先推荐诚信市场主体。

(二)在其他等领域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第八条鼓励市场主体在交易时查询并使用交易相对人的信用情况或信用评级。

第三章失信惩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信用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出现的失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等。

第十条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按程度不同分为提示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警示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两类。

第十一条提示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被相关部门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各相关部门依法认定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

(二)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事前信用承诺,且对社会影响不大的行为。

(三)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相对人、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警示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公证机构作出生效文书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散布影响社会稳定的谣言,或组织煽动违法上访、越级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处罚的。

第十三条失信行为的惩戒。

第十四条发现信用主体失信行为,协会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按照严重程度采取不同的惩戒措施,具体如下: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书面或电话通知信用主体,提醒其纠正并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联合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信用主体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在今后的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三)重点监管。联合各相关部门将信用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手段,对警示失信主体进行重点监管、高频监管,并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

(四)联合惩戒。联合信用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失信的信用主体进行多部门联合惩戒,在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五)强制退出。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对失信且拒不改正的信用主体限制其准入,必要时依职权进行强制市场退出。

信用管理机构可联合相关部门或机构对警示失信且拒不改正的信用主体在一个或多个领域采取强制退出措施。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正式公开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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